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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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嘉偉被告吳忠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102年度執字第6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嘉偉因被告吳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而被告獲得釋放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詎被告釋放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遵期到案,嗣檢察官再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拘提被告,然被告仍未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102年11月18日通知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12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拘票1聯及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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