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
43、622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2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六、七至十七所示之十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及拘役壹佰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 宋佩珊 、 余玉欽 、 王顗婷 、 周于楨 、 顧心元 、 林應雅 、 劉柏言 、 魏宗德 、 黃詠瑜 、 賴碧梅 、 賴光俊 、 余明螢 、 林佛倫 、 胡佩珊 、 黃水龍 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夜間侵入 廖莘妤 所居住之中國醫藥大學立夫醫療大樓六樓十之二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廖莘妤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夜間侵入 龐亞妹 所居住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七二二號病房內,徒手竊取龐亞妹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嗣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竊取附表編號十一賴光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七十元硬幣後,為賴光俊同房病患家屬 廖士豪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取出七十元硬幣(已發還),且陸續自其身上、機車上起獲永久當舖當票二張,及賴碧梅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小型收音機一台(已發還),宋佩珊所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醫收據二張(已發還)、I-CASH卡二張(其中一張已發還 宋珮珊 ,另一張為案外人 李昆霖 所失竊之物,已發還),劉柏言所有無敵自動學習辭典(已發還)等物;且於永久當舖起出周于楨所有ASUS筆記型電腦一台(已發還)。乙○○則於稍後之警訊中,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犯行(原審誤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及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曹勝發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呂明杰 等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宋佩珊、余玉欽、王顗婷、周于楨、顧心元、林應雅、劉柏言、魏宗德、黃詠瑜、賴碧梅、賴光俊、余明螢、林佛倫、胡佩珊、黃水龍、廖莘妤、龐亞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廖士豪、永久當舖負責人 陳啟松 、 永生 當舖員工 林正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賴光俊、周于楨、賴碧梅、劉柏言、李昆霖、宋佩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上開證據並無不當取供之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佩珊、余玉欽、王顗婷、周于楨、顧心元、林應雅、劉柏言、魏宗德、黃詠瑜、賴碧梅、賴光俊、余明螢、林佛倫、胡佩珊、黃水龍、廖莘妤、龐亞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廖士豪、永久當舖負責人陳啟松、永生當舖員工林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永久當舖當票二張、永生當舖當票一張,及被害人賴光俊、周于楨、賴碧梅、劉柏言、宋佩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病患或其家屬對於居住使用之醫院病房,各有其監督權,故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其關鍵即在時間或空間是否緊接密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足資參照)。是附表編號四、五、六,被告所為係進入同一間驗室內竊取被害人周于楨、顧心元及林應雅三人之財物,雖因被害人所坐之位置分散不同位置,有立夫教學大樓十四樓實驗室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仍屬密切接近之同一大樓實驗室,且依客觀情況,明顯可知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下午6時5分至10分許就編號
四、五、六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被害法益不同,但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就編號四、五、六部分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之集合犯一罪,故除上開編號十六、十七以外其它十五件,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編號四、五、六部分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之集合犯一罪);且被告所犯歷次竊盜罪間(其中編號
四、五、六部分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之集合犯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前揭犯罪事實除了附表編號十一(原審誤載為編號十二)之外,其餘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被告即主動供承,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呂明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並有該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曹勝發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一份附於該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三一七四五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查,就此除編號十一外之其餘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自首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誤認除附表編號十二以外其餘犯行,皆為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尚有未洽。(2)原審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惟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竟漏未諭知應科處之刑,亦有未合。(3)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宋佩珊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財物得手等語,惟於附表編號九部分,於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物及其價值欄中,記載不明確,亦有未洽。(4)原審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之集合犯一罪,原審就事實未予釐清,就編號四、五、六各論以一罪併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亦有未合。(5)原審認被告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院認予被告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且被告竊取之地點為醫院或醫學大樓,竊取之對象為病人或其家屬、甚或醫學院研究生,趁人之危之心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併有如前述之自首情事,其中部分物品並經持有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七、十一、十三部分所處之刑(即經論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所處之刑(即經論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乙○○固於附表所列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一個多月期間內,有十七次之竊盜犯行(其中編號四、五、六部分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之集合犯一罪),惟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於九十一年間係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觀之,查無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況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雖多達十七件,但其就附表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被查獲,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供出其餘十六件犯行,顯見良心未泯,無潛在之危險性格。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如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逾比例原則,對於被告難謂有何教化、再生效果可言。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及│所犯罪名、所處宣│││(民國)│││其價值│告刑│├──┼────┼────┼────┼─────┼────────┤│一│96年8月│中國醫藥│宋佩珊│郵局、華南│乙○○竊盜,累犯│││23日上午│大學附設││銀行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參月│││6時56分│醫院第一││,行動電話│。│││許│醫療大樓││一支、現金│││││2樓││1000元、身│││││││分證、駕照│││││││、學生證、│││││││I-CASH卡一│││││││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護│││││││醫院收據二│││││││張││├──┼────┼────┼────┼─────┼────────┤│二│96年9月4│中國醫藥│余玉欽│IBM筆記型│乙○○竊盜,累犯│││日上午7│大學立夫││電腦一部、│,處有期徒刑參月│││時許│醫療大樓││SONY行動電│。││││10樓16病││話一支、│││││房││CASIO手錶│││││││一支││├──┼────┼────┼────┼─────┼────────┤│三│96年10月│中國醫藥│王顗婷│MP3播放器│乙○○竊盜,累犯│││8日上午│大學附設││一部、│,處有期徒刑參月│││11時27分│醫院1503││NOKIA行動│。│││許│室││電話一支、│││││││現金2000元││├──┼────┼────┼────┼─────┼────────┤│四│96年10月│中國醫藥│周于楨│ 華碩 手提電│編號四、五、六論│││11日下午│大學14樓││腦一部│以集合犯,乙○○│││6時5分許│學生實驗│││竊盜,累犯,處有││││室B│││期徒刑柒月。│├──┼────┼────┼────┼─────┼────────┤│五│96年10月│同上│顧心元│現金400元│同上│││11日下午│││││││6時10分│││││││許││││││││││││├──┼────┼────┼────┼─────┼────────┤│六│96年10月│同上│林應雅│現金1300元│同上│││11日下午│││、快譯通翻││││6時10分│││譯機一部、││││許│││MP3播放器│││││││一部││├──┼────┼────┼────┼─────┼────────┤│七│96年10月│中國醫藥│劉柏言│無敵自動學│乙○○竊盜,累犯│││11日下午│大學 柳川 ││習辭典一部│,處拘役肆拾日,│││9時許│大樓4樓│││如易科罰金,以新││││研究室│││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96年10月│同上│魏宗德│桌上型電腦│乙○○竊盜,累犯│││14日下午│││主機一部、│,處有期徒刑參月│││9時許│││液晶螢幕一│。││││││部││├──┼────┼────┼────┼─────┼────────┤│九│96年10月│中國醫藥│黃詠瑜│19吋液晶螢│乙○○竊盜,累犯│││14日下午│大學立夫││幕一部│,處有期徒刑參月│││9時許│教學大樓│││。││││12樓研究│││││││室││││├──┼────┼────┼────┼─────┼────────┤│十│96年10月│中國醫藥│賴碧梅│摩托羅拉行│乙○○竊盜,累犯│││15日下午│大學立夫││動電話一支│,處有期徒刑參月│││1時10分│醫療大樓││、小型收音│。│││許│17樓131││機一部、黃│││││病房││馨微機車駕│││││││照一張、香│││││││菸一包││├──┼────┼────┼────┼─────┼────────┤│十一│96年10月│中國醫藥│賴光俊│現金70元│乙○○竊盜,累犯│││15日下午│大學附設│││,處拘役參拾日,│││13時20分│醫院立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大樓91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病房│││。│├──┼────┼────┼────┼─────┼────────┤│十二│96年9月2│中國醫藥│余明螢│COACH皮包│乙○○竊盜,累犯│││日下午2│大學附設││一個(內含│,處有期徒刑參月│││時許│醫院立夫││CDM2000、│。││││大樓12樓││OKWAP行動│││││護理長辦││電話各一支│││││公室││,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提款卡)││├──┼────┼────┼────┼─────┼────────┤│十三│96年9月1│中國醫藥│林佛倫│林佛倫所保│乙○○竊盜,累犯│││8日上午│大學立夫││管林佛東所│,處拘役肆拾日,│││8時許│醫療大樓││有之SONIC│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3樓1321││行動電話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病房││支(市價約│。││││││值一萬元)││├──┼────┼────┼────┼─────┼────────┤│十四│96年10月│中國醫藥│胡佩珊│皮包一個(│乙○○竊盜,累犯│││9日上午│大學立夫││內含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8時15分│大樓11樓││、健保卡、│。│││許│研究室││學生證,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十五│96年10月│中國醫藥│黃水龍│皮包1個(│乙○○竊盜,累犯│││10日上午│大學附設││內含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7時許│醫院力發││、健保卡、│。││││大樓17樓││提款卡、現│││││1717-3室││金2000元及│││││││其弟 黃志成 │││││││之殘障卡)││├──┼────┼────┼────┼─────┼────────┤│十六│96年9月5│中國醫藥│廖莘妤│玉山、永豐│乙○○於夜間侵入│││日下午8│大學立夫││、富邦銀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許│醫療大樓││信用卡,郵│竊盜,累犯,處有││││6樓10號││局、渣打銀│期徒刑柒月。││││-2病房││行金融卡,│││││││萬泰大眾銀│││││││行現金卡、│││││││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6500│││││││元、身分證│││││││、駕照、空│││││││中大學學生│││││││證││├──┼────┼────┼────┼─────┼────────┤│十七│96年9月│中國醫藥│龐亞妹│現金5000元│乙○○於夜間侵入│││19日下午│大學附設││元,龐亞妹│有人居住之建築物│││9時許│醫院第一││與其夫楊三│竊盜,累犯,處有││││醫療大樓││興之身分證│期徒刑柒月。││││722號病││、 楊三興 之│││││房││健保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