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九二三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另其於九十三年間因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月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三月,並與前開不予減刑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迨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分別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加油站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採尿室內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復於同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巷一一之一九弄一號之住處內,以同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上揭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俱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為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採集之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報告編號:七四О三ОО三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可憑;而其為警另於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報告編號:七四一ООО二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同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分別於上時、地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而被告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О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二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另被告受有如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復
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係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