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
9月13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居住所連續颱風淹水,不便出門而遲延遞聲明異議狀云云。經查,本件96年度促字第1788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6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則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算至96年8月29日已屆滿,抗告人異議之提出於本院,則為96年9月7日,顯已逾法定期間,此有異議狀送達本院之收文戳可稽,原裁定以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另據屏東縣政府函覆「本府僅於96年8月18日(星期六)宣佈停止上班上課外,其餘颱風來襲期間並無宣佈停止上班上課情事。次○○○鄉○○村○○路○○號於上開期間並無淹水致交通中斷紀錄」,抗告人所稱因居住所連續颱風淹水,不便出門而遲延遞聲明異議狀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變更該法定期間,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