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香煙陸支(合計驗餘毛重陸點零肆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香煙陸支(合計驗餘毛重陸點零肆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五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並就前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甲○○上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迪斯奈遊藝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香煙六支(合計驗餘毛重六‧○四三四公克),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
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六A一八○○七○號)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
㈡復扣有被告所有之香煙六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合計驗餘毛重六‧○四三四公克),此有該院報告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草療鑑字第○九六○○○八二七七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
、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五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並就前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二六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本次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六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
因之工具等情,則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查卷第三七頁),惟因無法將海洛因與香煙析離,應全部視為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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