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建能盛有限公司(下稱建能盛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還款之依據,原告遂委託第三人 林彥甫 依系爭協議書於101年9月19日及
101年11月20日扣除利息3萬元後,分別匯款200萬元及
147萬元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建能盛有限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內,被告並於101年12月17日及12月15日提領上開款項。詎伊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乃於102年4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㈡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觀乎原告提
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被告簽名之後所載日期為100年8月
5日,與該協議書末之簽訂日期101年9月18日不符,顯屬偽造。又被告亦未指定原告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350萬元匯款至建能盛公司帳戶,此應係訴外人建能盛公司於101年
12月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2紙支票作為擔保,故此兩筆借款與原告無涉。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向伊借款350萬元,並預為
扣除利息3萬元後,先後於101年9月19日及101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4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建能盛公司銀行帳戶,被告亦交付由訴外人建能盛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還款之依據,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圓環郵局102年4月25日第143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另紙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度重簡字第
140號受理,被告於該案進行中自陳其因繳納貸款利息而須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然因原告未給付該筆借款,故被告另於101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為擔保等語,且主動提出該2紙支票為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所附民事準備一狀與支票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另該案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審中亦自陳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係由其交付原告,用以借款350萬元等語明確,此亦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據(參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持附表支票借款350萬元之情形若合符節,且被告在該案所提附表支票影本上以手寫記載原告提示兌領之日期,亦與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各該退票理由單吻合。被告既於另案審理中自行陳述與該案無關之上開其本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之事實,復提出附表支票為其該項陳述之證明而主張該借款事實為真正,則其於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為改異其詞而否認向原告借該筆款項云云,顯非可採而難認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可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已交付借款350萬元,並由被告交付附表支票以為清償方式,自堪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於票載發票日分別請求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表支票所載發票日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返還借款之債務自退票日起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退票後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部分,併依其聲請併宣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退票日││號││││(新台幣)│││├─┼─────┼─────┼───────┼─────┼─────┼─────┤│1│建能盛有限│臺灣中小企│101年12月17日│150萬元│AY0000000│101年12月│││公司 林秀琴 │業銀行化成││││17日││││分行│││││├─┼─────┼─────┼───────┼─────┼─────┼─────┤│2│建能盛有限│臺灣中小企│101年12月19日│200萬元│AY0000000│101年12月│││公司林秀琴│業銀行化成││││25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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