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9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更正為:「…99年度毒偵緝字第707號、第708號、99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第8233號、第8451號及第8850號」、第7至第8行:「於102年4月12日下午2、3時許」更正為:「於102年4月16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第10至第11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年4月16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為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甲○○前於99年及100年因竊盜、搶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9月及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雖於
101年5月5日縮刑期滿,然被告於上開裁判確定前之91年
2月18日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被告前於95年間所犯搶奪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8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佐,而上開竊盜、搶奪等案件之3份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為累犯之基礎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勢必日後會被非常上訴撤銷,為被告之利益計,是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為警循線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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