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 洪榮村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告 張宏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板登(○一)字第○四○六八○號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第15826、1565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1、17樓之4)連同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原告除將所留存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交付被告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並委請被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理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詎料,被告於申請辦竣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為板登(01)字第040680號、設定登記日期100年
2月22日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未將系爭設定契約書之原本及所領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原告,且被告並無保留系爭設定契約書之原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之正當權源,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兩造於100年(按:原告誤繕為101年)2月1日新北市○○區○○段地號第122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第15826、1565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1、17樓之4)之建物,所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於100年2月1日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板登(01)字第040680號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委託被告擔任代理人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5日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100板登字第40680號辦理完畢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有將兩造簽立之系爭設定契約書交予被告,並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地政機關登記核發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予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亦即,被告代理原告領取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原告授與被告代理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予原告,乃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定契約書乙節,惟查,系爭設定契約書原本乃兩造所簽立,於簽訂完成後,原告委託被告代理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故系爭設定契約書原本乃係兩造依法向地政機關因辦理設定登記而應提出之文件,既已提交地政機關收執,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非原告或被告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定契約書原本,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於101年2月1日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板登(01)字第040680號申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玉秀附表:
┌─┬───┬───┬─────┬─────────┬─────────┬──────┬─────┐│編│權利人│權利│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標的│設定日期│設定義務人││號││種類│範圍│(新臺幣:元)││││├─┼───┼───┼─────┼─────────┼─────────┼──────┼─────┤│1│洪榮村│普通抵│66/100000│3,000,000元│新北市○○區○○段│100年2月1日│張宏考││││押權│││第122地號土地│││├─┼───┼───┼─────┼─────────┼─────────┼──────┼─────┤│2│洪榮村│普通抵│59/100000│3,000,000元│新北市○○區○○路│100年2月1日│張宏考││││押權│││3段323號地下1層│││││││││之1│││├─┼───┼───┼─────┼─────────┼─────────┼──────┼─────┤│3│洪榮村│普通抵│全部(1/1│3,000,000元│新北市○○區○○路│100年2月1日│張宏考││││押權│)││3段317號17樓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