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73號原告 涂一正 原告 涂秀芬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謝淵柏 被告 黃千綺 被告 辛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共同修補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至完全不漏水,並各自負擔因此所需之施工費用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每層樓之施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7,000元,是就原告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00
0元(計算式:37,000元×3=111,000元),應徵裁判費1,22
0元,至第2項請求被告謝淵柏、黃千綺、辛進源應容忍原告因進行前項修繕而進入其專有部分進行水電配管及施作防水工程進入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3,
000元×3人=9,000元)。綜上,本件訴訟合計應徵裁判費10,220元(計算式:1,220元+9,000元=1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