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茂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告訴人 劉健威 所經營之「普洛馬車業」機車行,案發當日該機車行有營業,大門敞開,且周圍亦有其他店家,此有蒐證相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故該機車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亦為路人得隨時通行經過之場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而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以「欸你坑人喔…」、「所以你以前都坑人啊對不對?」、「所以你是精神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11091號被告林宏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茂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健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普洛馬車業」機車行,欲更換機車油。然因劉健威回覆予林宏茂之更換機油價格不合己意,林宏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機車行前,以「欸你坑人喔...」、「所以你以前都坑人啊對不對?」、「所以你是精神病」等語,公然侮辱在場之劉健威後離去,而生損害于劉健威之名譽。
二、案經劉健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宏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問告訴人是「坑人喔?」,我是用疑問句,告訴人叫我來來來,我認為告訴人這樣很不友善,告訴人對我說來來來進來講,為何告訴人不出來跟我講或解釋,要叫我進去講,進去是告訴人的私人地方,我才會這樣講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健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發表上開侮辱言詞,至被告認告訴人很不友善等情,要屬動機問題,實與其公然侮辱犯行無關,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認被告上述所為亦涉犯刑法之誹謗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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