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樊有美 代理人 吳佩蓮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吳明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歐恩廷 林志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許哲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彭瓊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香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樊有美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16萬8,134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於96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4.88%,每月以3萬6,4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嗣聲 請人於97年4月25日協商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第189至191、257、273、355、46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補卷第215至219頁)。再於97年8月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嗣聲請人毀諾等情,經合庫銀行、聯邦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第273、355頁),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81、387、391頁),惟該等個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所不同,故就此部分無庸審酌聲請人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1、169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田賦3筆及土地87筆之持分,其中19筆土地經債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9年5月13日四拍以最低拍賣價格103萬5,000元流標等情,經債權人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補卷第189至191、257、273、319、355、463至465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地院108年7月9日基院華107司執良字第20409號債權憑證、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4日基院麗108司執良字第22838號函、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13日基院麗108司執良字第22838號通知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35頁、消債補卷第195至1
99、231至245頁);聲請人另有新光人壽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1萬2,761元、0元、0元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9、269至271、283、351至353、447至453、503至505、563、567至569、573、611至623、683至697頁、消債清卷第9、17至21頁);又聲請人於95年5月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下稱老年一次給付),經核定實付金額為95萬968元,由聲請人於95年6月26日至土地銀行領取,聲請人陳稱該筆款項已用於清償債務,並無剩餘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78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3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見消債補卷第331、669、673頁)。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固定工作,僅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343元,以及聲請人女兒樊O佩支付之扶養費6,000元至8,000元、聲請人配偶陳O中支付之扶養費1,000元等情,有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3日函、供老年年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至39頁、消債補卷第331至333、597至605、669至670頁),並經樊O佩具狀陳報每月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000元及陳O中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補卷第285、289至291頁)。又聲請人除女兒樊O佩外,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女鍾O玲,此有臺北○○○○○○○○○109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13至116頁),然聲請人陳稱鍾O玲與聲請人前夫家同住,與聲請人長期未來往,並未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76頁),而鍾O玲具狀表示自小與聲請人少有往來,係由養母承擔所有扶養教育責任,故未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15頁),並有該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消債補卷第59至65、71至75、121至133頁),堪認鍾O玲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前開老年年金及女兒、配偶支付之扶養費共計1萬3,343元一節為真實,是本院應以每月1萬3,34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補卷第608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支出500元、以及與同住之配偶陳O中分擔後所支付租金3,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話費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配偶陳O中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見消債補卷第577頁),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補卷第647至652頁)。參酌陳O中目前無工作、於108年度無收入,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1,096元、就業給與費1萬5,158元,共計1萬6,254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3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消債補卷第67至69、77至
89、331至334、581至596、627至638頁),並經陳O中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補卷第289頁),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同住地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應分擔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之比例應為45.08%【計算式:1萬3,343÷(1萬3,343+1萬6,254)×100%=45.08%】。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見消債補卷第647至652頁),扣除陳O中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助7,000元(見消債補卷第145、581至596頁),每月需再負擔之租金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萬2,000-7,000=5,000);再依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補卷第653至667頁),就水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3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552元,即每月平均276元;就電費部分,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3月4日、109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2日計8個月期間共計為7,606元,即每月平均951元;就瓦斯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1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770元,即每月平均385元;就電話費部分,最近一期即109年10月之金額為839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金額為3,359元【計算式:(5,000+276+951+385+839)×45.08%=3,35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至日常支出500元,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難認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359元(計算式:6,000+3,359=9,359)。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3,984元(計算式:1萬3,343-9,359=3,984)可供支配,顯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3萬6,445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等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98萬331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消債補卷第157、171、189至191、2
73、319、355頁),以及民間債權人陳香瑜、彭瓊芳陳報且有提出基隆地院100年7月13日基院義100司執良字第11466號債權憑證、支票明細、支票及試算表之無擔保債權計1,176萬5,067元(見消債補卷第251至255、335至347頁、消債清卷第23頁),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為1,574萬5,398元,於扣除前開保單可領回之金額計1萬2,761元(田賦及土地部分前經拍賣均無人應買,堪認不易變價,爰不計入),尚有1,573萬2,637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329年(計算式:1,573萬2,637元÷3,984元÷12月=329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田賦3筆、土地87筆、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萬2,761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