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居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30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居源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洪居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暱稱「財源滾滾來」(自稱郭先生)、「智達」、「 偉彰 」、「Sandy」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而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洪居源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要件之前案為妨害婚姻案件,與本案為詐欺等案件屬不同犯罪類型,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七)末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參本院卷第55頁、第10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實務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至於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共新臺幣12萬3000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9偵30603號卷第128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12萬3000元,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察詢問「你的工資如何計算?如何取得工資?共獲利多少?」,被告供稱「日領新台幣1千元,然後每領新台幣5萬元就多加新台幣1千元,以此類推。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先生(財源滾滾來)之人指示從提領的錢中抽出他所說的金額。這期間印象中大概約新台幣2萬多」(參同前卷第13-14頁),就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屬被告所獲本案之犯罪所得,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被告所得2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03號被告洪居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之0(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居源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財源滾滾來」(自稱「郭先生」)、「智達」、「偉彰」、「Sandy」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陳念禧 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念禧之中華郵政帳戶)、 蔡東璿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東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車手」角色,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款項,並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加當日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即每提領5萬元,可額外獲得獎金1,000元)。洪居源與「財源滾滾來」、「智達」、「偉彰」、「Sandy」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Sandy」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詐騙 施佩伶 、 黃淑 欣、陳 蔡淑琴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相關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財源滾滾來」指示洪居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財源滾滾來」。洪居源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自109年10月5日至同月16日止之期間內,共計領取2萬餘元報酬。
二、案經施佩伶、 黃淑欣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居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淑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淑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3告訴人施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施佩伶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4被害人 陳蔡淑琴 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其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5告訴人施佩伶提供之匯款交易資料告訴人施佩伶因受騙而於109年10月13日、14日匯款1萬5,000元、9,100元6告訴人黃淑欣與詐騙集團成員「Sandy」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資料詐騙集團成員「Sandy」詐騙告訴人黃淑欣,並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黃淑欣匯款之事實。7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害人陳蔡淑琴因受騙,而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蔡東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8陳念禧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淑欣、施佩伶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8,000元、1萬5,000元至陳念禧之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9蔡東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蔡淑琴委託 陳坤和 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蔡東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10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基此,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在新法施行後,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7、95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1、1376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是本件被告洪居源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財源滾滾來」、「智達」、「偉彰」、「Sand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並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收取之報酬2萬餘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請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編號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日期/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黃淑欣在Dcview網站張貼「GoProHero8全新未拆公司貨」云云,使告訴人黃淑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8分39秒8,000陳念禧中華郵政帳戶2施佩伶在旋轉拍賣網站,佯以有販售購買LV包云云,使告訴人施佩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7分31秒15,000同上3陳蔡淑琴自稱為被害人陳蔡淑琴之親友,佯以亟需周轉云云,使陳蔡淑琴陷於錯誤,而委託陳坤和匯款。109年10月13日/上午12時24分1秒100,000蔡東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記錄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日期/時間交易地點/ATM機台編號提款金額1陳念禧中華郵政帳戶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2分古亭分行/00000000號20,000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2分42秒同上3,0002蔡東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3分58秒古亭分行/T0000000號20,000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4分49秒同上20,000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5分36秒同上20,000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6分22秒同上20,000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7分8秒同上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