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學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學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學明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8,因細故與 鄭鈞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鈞臉部,致鄭鈞受有左耳耳膜穿孔之傷害。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學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