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邱裕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告訴人即胞妹邱○綾(00年生,年籍詳卷)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親屬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中部分已發還,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如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