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5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興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米酒
1瓶,得手後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該瓶米酒業經被告飲用殆盡,故未扣得該物品)。復於106年1月17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興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米酒1瓶,得手後置於褲子右側口袋,欲離開商店門口時,為該店店長 張玉泰 發現攔阻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宗龍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