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 楊來順 於民國87年6月22日向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期限自87年6月22日起至88年6月22日止,利息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10.16)減年息百分之1.48按月計付,如遇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第三人楊來順於88年4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楊來順之債務,又上開債權先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4月4日讓與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該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遂就該借款擔保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723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3年6月30日93南院慶民雅字第0930028320號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聲明書、讓與通知函、債權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723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74,1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74,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