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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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據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聲,漏未提出如附件所載資料及證據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附件─應補正資料:
㈠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㈡必要支出之事實及相關證明:
1.國泰人壽儲蓄及意外險保單影本。
2.鴻興園早餐店營利事所得稅申報書。
3.勞、健保支出證明。
4.釋明受扶養人 姜玉花 須由聲請人而非由聲請人配偶 蘇進福 及姜玉花子女扶養,及需由聲請人繳納醫藥費等支出之原因。
5.釋明受扶養人 蘇育辰蘇芸萱 每月基本生活開銷5,000元之計算式及證據;又聲請人之配偶蘇進福是否共同支出?若否,則請一併釋明聲請人之配偶蘇進福不能共同支出之原因及證據。
6.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達13,000元之計算式及證據。㈢非金融機構債務存在之證據─請提出債權人 余世福余紹玉
聲請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並請釋明債權人余世福、余紹玉與聲請人之關係。
㈣聲請人94年度、96年度稅捐處所得清單(國稅局任一稅捐單位可申請)。
㈤受扶養人 孫文明 之全戶戶籍謄本。
㈥聲請人經營之鴻興源早餐店之地點、月營業額2800元及淨利700元之計算式及證據。
㈦聲請人於95年間與所有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之還款期間之收入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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