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雖設於臺中縣,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載明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乙○○○○○○於民國85年2月16日邀同訴外人 張麗雪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借款期限皆為7年,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按期繳付本息至86年12月9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32號),雖獲部分清償,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1,698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
、清償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