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96年9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本票,然當時係簽發予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3樓之 李凜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抗告人業已返還前述金額,惟對方遲未歸還前述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不知相對人為何持有前述本票,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且抗告人係簽發系爭本票予李凜忠,復已清償李凜忠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所述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
┌──────────────────────────────┐│附表:97年度抗字第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6年9月29日│20,000元│未載│96年9月29日│CH76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