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惟兩造已合意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595,402元。㈡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前期未收利息:252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