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裕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信裕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原分別經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亦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傷害致死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97年6月17日採尿前72│97年8月17日│97年12月5日│││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7235號│8802號│3691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9482號│97年度易字第3780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17日│98年1月23日│98年11月25日│├─┼────┼──────────┼───────────┼───────────┤│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9482號│97年度易字第37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決├────┼──────────┼───────────┼───────────┤││判決確定│98年2月9日│98年3月5日│99年3月25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