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忠雖具狀上訴稱:被告對於原審採用告訴人 劉祐瑋 及 楊佳茹 之證詞,將所有罪行推給被告,其二人為逃避債務而誣告被告;同案被告 田國澤 為脫罪辯稱被告曾將車輛交予其車廠停放、報廢等為不實情事;證人 姚國緯 與被告素不相識,不知其把車交給誰,原判決中所載交車時間被告亦不在場,因認有上述種種不公,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政忠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而為事實認定,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雖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是否足堪信為真正,並為判斷認定被告罪責之依據,係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證據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取捨,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告訴人劉祐瑋、楊佳茹二人之證述,及證人姚國緯、 廖雅惠 、 王漢堂 之證詞,催收通話紀錄、遠傳電信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回覆結果、臺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表各一份,暨被告黃政忠所不爭執之「曾為告訴人劉祐瑋、楊佳茹分別介紹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4197-FU號車輛之車商,嗣登記在告訴人劉祐瑋名下之1529-MX號車輛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由告訴人劉祐瑋當時之配偶楊佳茹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36期償還;登記在告訴人楊佳茹名下之4197-FU號車輛則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42萬元,由告訴人劉祐瑋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36期償還,惟該2部車輛之貸款均僅償還至96年10月間,就車號0000-00號車輛僅支付5期之貸款,尚餘本金348,750元未繳,就車號0000-00號車輛僅支付6期之貸款,尚餘本金240,050元未繳,其中遠東銀行之貸款債權嗣移轉給和潤公司;又車號0000-00號車於96年12月12日在台一線83.5公里處及於97年1月5日在國道一號北上84.2公里處有超速違規,及車號0000-00號車輛於96年11月26日、12月20日及12月25日在台一線83.5公里處均有超速違規」等事實,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訴人劉祐瑋、楊佳茹共同簽立之35萬元本票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61、1095號民事裁定、系爭2部車輛之貸款申請書、和潤公司98年11月26日和潤字第981126001號函文所附之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台新公司98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證據,認定被告黃政忠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陳均涉法院職權之行使,為法院自由判斷之事項,故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另證人田國澤之證詞原審並未採為證據,被告率爾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所採告訴人劉祐瑋、楊佳茹二人之證詞為誣告、證人田國澤、姚國緯二人所述不實,採證不公云云,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