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清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清文於民國99年6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莒光路往壽德街方向(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該路段283之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欲進入址設莒光路283之1號之私人停車場, 適鍾定 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鍾佩育 沿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而來(即直行在江清文對向車道),迨 鍾定融 發覺本案汽車正進行左轉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撞擊本案汽車右後車身,鍾定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膝撕裂傷及腹部、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江清文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定融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清文,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定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並開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駕駛本案汽車左轉以致肇事,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不能因告訴人本身騎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得解免罪責;況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江清文左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膝撕裂傷及腹部、雙膝多處擦傷傷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鍾定融同有過失及所受傷勢情形,與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主張告訴人超速,原審未送請鑑定肇事原因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坦認犯行在卷,亦未請求送請鑑定(他字卷42頁、原審卷16頁背面),再依肇事地點、車損相片位置以觀,堪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非無稽,上訴狀上開主張,自難採取。上訴狀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依雙方受傷情形、未和解以觀,堪認上開理由,亦難採取,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可稽,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經勸諭和解,與被害人達成8萬8千元和解並給付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及筆錄可稽(本院卷35頁),且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依被告欲停車過失情節以觀,尚無重大情節可言,被告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