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及新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新制採一罪一罰,獨對施用毒品者有欠公允,以販賣毒品為例,如5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約18年6月至19年;以強盜為例,如6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約6年6月,且該等案件在同審級多歸同一法官審理,而施用毒品則否,例如6次施用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卻成6年6月,況施用毒品有成癮性反覆施用,在現制下,多次犯行刑度不輸販賣之高度行為,不公平之處昭然若揭,有違比例原則。又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尤重教化功能,此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楊尤宏應執行刑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 羅義德 販賣第一級毒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 陳義民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自明,為此抗告人請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沈俊志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附表1-2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所定之宣告刑6月,二者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行的犯罪時間皆係95年7月1日以後,是本件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抗告意旨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應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99年8月│臺灣板橋│99年12月20│同左│100年1月10│││危害│8月│10日10時│地方法院│日││日│││防制││30分許│99年度訴││││││條例│││字第3313│││││││││號││││├─┼──┼────┼────┼────┼─────┼─────┼─────┤│2│毒品│有期徒刑│99年8月│臺灣板橋│99年12月20│同左│100年1月10│││危害│5月│10日10時│地方法院│日││日│││防制││許│99年度訴││││││條例│││字第3313│││││││││號││││├─┼──┼────┼────┼────┼─────┼─────┼─────┤│3│毒品│有期徒刑│99年11月│臺灣板橋│100年3月31│本院100年│100年5月25│││危害│6月│18日晚間│地方法院│日│度上易字第│日│││防制││8時許│99年度易││1012號││││條例│││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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