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 劉品煌 被上訴人 江秋原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嘉玲 係夫妻,上訴人為黃嘉玲之同事,明知黃嘉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底止,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三號四樓住處,及黃嘉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W號自用小客車內,多次與黃嘉玲為性交之相姦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相姦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訴人上開相姦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與黃嘉玲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到庭辯論,據前書狀及準備程序辯稱:上訴人係七十六年次,認識被上訴人配偶黃嘉玲時甫二十一歲,智慮未成熟,社會經驗不足,與黃嘉玲差十七歲,受其不斷地誘惑、暗示,加上黃嘉玲欺騙上訴人已離婚,使上訴人不由自主與其陷入情網致相姦。被上訴人婚姻出現破綻,黃嘉玲因而出軌,應由渠等自負其責,不應由上訴人全然擔當,原審判賠五十萬元,著實過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家庭幸福,且從公序良俗觀點,亦非法之所許,故對於配偶之一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黃嘉玲,自九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底止,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三號四樓住處,及黃嘉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W號自用小客車內,多次為性交之相姦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以採信;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交往半年後才知黃嘉玲已婚,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益證上訴人明知黃嘉玲為有配偶之人,仍續與之相姦。被上訴人之主張,要非無據。上訴人事後辯稱係黃嘉玲隱瞞已婚、誘惑而相姦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該持續之相姦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黃嘉玲間之夫妻生活,以及被上訴人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上訴人為000年生,五專畢業,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黃嘉玲結婚,現任電機公司廠長兼股東,九十八年度總所得為一百五十一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六筆、汽車一輛、投資十七筆;上訴人係000年生,高職畢業,前擔任保全工作,九十八年度總所得為十六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股利憑單影本、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應屬可採。原法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相姦期間非短,對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被上訴人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核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賠償額過重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