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9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9日及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號、94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0日入監服刑,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其不知情之姑姑馬 李鳳枝 借用之手推台車1台作為搬運工具,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下午5、6時許,至基隆市○○區○○路○○○巷口,趁工地工人下班而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屬於「六友營造公司」所管領,因施作新隧道施工工程而拆卸下之鐵路基樁廢鐵95公斤得手後,置放於手推台車上,載運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勤成五金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丙○○,得款新台幣475元。嗣經警調閱查贓系統登錄資料,發現甲○○與 邱建豪 所涉之多筆竊盜案,而移送本署偵辦(由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公訴,現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字第80號審理中),再經警查閱查贓登錄系統,發現甲○○前述變賣資料,經甲○○坦承,並帶警前往行竊現場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取走並載運前述廢鐵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廢鐵放在該處很久了,該處無人看管,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運走變賣云云;惟查,證人丁○○即六友營造公司前述南榮路隧道工程工地負責人到庭證稱,該工地係新隧道路基工程,整個施工範圍,均以水泥塊圍起,並繞有黃色之禁止進入帶子,係禁止他人進入工地內;而工程施作時,會有切割下來之鐵路基樁,長短不一,最長的有70-80公分,最短的有30-40公分,每天切割下來之鐵路基樁,大約有一、二百公斤,伊都是將切割下來之基樁廢鐵集中一處保管,等累積到一、二千公斤時,才一起變賣,變賣所得,為工地工人之福利金,故工地內之廢鐵並非廢棄不要的,而被告所竊之廢鐵,係放在靠近軌道施工處,該處離外圍路邊較近,較容易搬運至水泥塊外圍等語。是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於本署偵訊時證訴綦詳,且該工地有圍起並禁止進入,鐵路基樁廢鐵又係置於工地內一處,外人不得隨意進入,該處非廢棄物或垃圾堆棄場所,被告應知係該工程管領人所有物,非廢棄物自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勤成五金行登記資料、查贓系統登錄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最,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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