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 小瑪琍 大贏家」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固係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因投幣把玩之人就令得分「押中」,亦不能按其積分向被告兌換等值金錢或其他商品,是其性質自與「財物之得喪變更」渺不相涉,而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名之餘地。據此,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單純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進而聲請本院據以論罪科刑,當亦核無違誤。
㈡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9號所
涉之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業經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即併辦部分原屬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範疇,並已依法繫屬本院,而為本院依法所應審理。
㈢再者,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詳如聲請書之所載,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案之所為,尚無涉於「財物之得喪變更」,而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名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既係97年2月4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更已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小瑪琍大贏家」1臺(含IC板
1塊),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2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惠來裡惠來65之2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工地貨櫃屋內之工地福利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贏家乙台,插電營業供來店消費顧客把玩,顧客以新臺幣100元開100分,每次押注2分,押中可得1倍至10倍不等之分數,把玩至分數用盡為止之方式,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2月4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乙台(含IC板乙塊,下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電子遊戲機乙台。
書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照片。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物證、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