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珮斯 (原名 葉錦戀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
一、緣相對人葉珮斯即葉錦戀分別於(一)民國99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09月07日起至民國104年09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1年10月11日止之應繳本金及手續費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6707元整,其中包含手續費新臺幣94,08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