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70號上訴人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民國101年度司拍字第9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6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向訴外人 吳清煌 請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改稱吳清煌已部分還款,本金部分僅餘5,476,105元,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債務人清償紀錄。又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本訴提出前,欲向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吳清煌之債務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然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需將吳清煌之其他信用貸款債務清償完畢後,始肯塗銷抵押權之登記,顯已違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清煌積欠債務自99年4月29日起,皆確定為5,476,105元無誤,此後未再償還本金,被上訴人無已還而未予計算。況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金額為5,476,105元,較原請求之600萬元為少,實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清煌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於其他約定事項中已約定其擔保範圍,係包括吳清煌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上開債務在內,於本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各項已發生之債權皆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該日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於此之前所生上開約定之各項債權,皆為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而訴外人吳清煌所欠債務,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前所發生者,包括600萬元之借款債務(現尚餘本金5,476,105元)及為連帶保證人之3筆保證債務,本金金額分別為2,131,285元、3,984,716元、2,900,000元,亦分別經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皆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以吳清煌積欠600萬元為由,向原
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嗣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改稱吳清煌所欠本金部分僅餘5,476,105元,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債務人清償紀錄,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就已清償部分未予計算,對於清償總額,顯有疑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執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476,105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此與訴外人吳清煌實際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不含保證債務)尚無不符之處,有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放款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帳款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36-40頁)。上訴人空言主張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就已清償部分未予計算,對於清償總額顯有疑義,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清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中受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部分,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尚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須將吳清煌之其他信用貸款債務清償完畢後,始肯塗銷抵押權登記,已違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惟該條款之規定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而已,與首揭說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上訴人既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亦無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無關,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