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25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37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家境清寒,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訂無資力之要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基金會苗栗分會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白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救助,經該基金會苗栗分會核准救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等件附於本件民事卷宗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經濟窘迫無助等語相符,堪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