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王銀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酒後獨自推送乙台輪股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水泥手推車,以下均稱輪股車),由其位在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126之1號住處往東勢寮北平交道,再轉往平交道南邊30公尺(基隆起336K136M處)東正線及西正線股軌(軌道與軌道中間)間行走,其本得預見如其任意迫近鐵軌,將造成鐵路列車隨時行經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酒後先將其上開輪股車置於上開股軌間,其並站立於西正線軌道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當日駕駛臺灣鐵路管理局2643車次南下區間車(沿東正線軌道行駛)之司機員甲○○於行經該處前發現,乃旋予鳴笛示警,戊○○竟朝其上開輪股車方向奔跑,甲○○乃再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惟仍擦撞至戊○○而造成戊○○頭部流血受傷。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於醫院測得戊○○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420mg/d(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2.1mg/L),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4頁)、證人即鐵路管理局2643車次南下區間車司機員甲○○、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8、9至11頁),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領回上開手推車之領據、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至14、
17、20至25頁)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則以:本件被告初雖辯稱係因工作之故,以致前往事發地點,但證人即僱請被告從事鋪設水泥地工作之丁○○於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當日上午,被告業已工作完畢,是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丁○○陳證情節不符,且事發當時現場狀況,應以火車駕駛員甲○○最為清楚,渠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不復記憶云云,但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當時僅處於精神耗弱之情狀,是仍須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且刑法第184條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被告當時既已將輪股車推往鐵軌,即已致生公共危險,即便不能認為業已構成既遂,依其行為情狀,仍應以刑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未遂罪論處等語。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業已酒醉,不知如何至事發現場,亦不知遭甲○○所駕駛之臺灣鐵路管理局2643車次之南下區間車擦撞而受傷,伊平日不會走入鐵道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依證人丙○○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被告雖於南下區間車鳴笛示警時,跑向輪股車方向,但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況,顯然並非故意前往事發地點,且被告係為將當時傾倒之輪股車扶正而為此行為,並非故意將該輪股車推至鐵軌,且依被告當時酒醉狀況,被告對距離之判斷力顯已減弱,據此自難認被告有造成上開區間車往來行駛危險之意思;又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之行為不致使該區間車有傾覆及使乘客有受傷之危險,亦即被告之行為全無致生區間車往來危險之狀態,並非有發生往來危險之可能而未發生,自不成立公共危險罪名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曾文溪畔巡視甘蔗園時,飲用隨身攜帶之保力達飲料及米酒各1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次查,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32分許,在縱貫線鐵路拔林站至善化站間之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北平交道南側西正線之鐵軌上由南往北行走,當時伊所有之輪股車係放置於東正線與西正線股軌(軌道與軌道中間)間,嗣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司機員甲○○駕駛2643車次之南下區間車沿縱貫線東正線鐵軌由北往南行至上開東勢寮北平交道北側時,發覺被告在東勢寮北平交道南側西正線鐵軌上行走,距離該區間車約300公尺,甲○○乃鳴笛示警,至被告前方約130公尺處,甲○○見被告跑向股軌間之輪股車,乃再度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該區間車仍在該平交道南側約30公尺(縱貫線基隆起336公里136公尺)處擦撞被告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刑案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20至25頁);又被告因遭上開區間車擦撞受傷,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醫院檢測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420.9mg/d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20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1毫克,而被告事後於97年1月3日前往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將伊所有之輪股車領回等情,亦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輪股車領據各1紙(見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酒後於事故發生地點西正線之鐵軌上行走,其後遭沿東正線鐵軌行駛而行經該處之2643車次南下區間車擦撞後受傷之事實。
六、惟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危險罪,屬故意犯罪之規定,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必行為人對於上開條文所示之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能成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伊於事故發生當日將輪股車推往事故
發生地點之目的、當日行進方向、遭區間車撞及經過暨嗣後送醫過程,均答稱不知(見本院卷第52至53、128至129頁),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鑑定結論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察所得的資料,案主(即被告)為酒精依賴的病患,未曾接受過治療」、「長期酗酒的患者,會出現酒精性失憶症,對於某時間點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任何記憶。故對於喝酒之後至送醫治療之間的過程,是有可能完全沒有任何印象存在」等語,有該院97年10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647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相關狀況均答稱不知,極有可能係受酒精性失憶症之影響所致,尚難認為有何隱瞞之處,則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既已不復記憶,即不能逕以其事後之供述內容,資為認定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主觀犯意有無之依據。
㈡又目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被告戊○○在那邊做什麼?)輪股車傾斜,他要扶正,沒有走動,我看到要喊的時候,電聯車就到了」、「(問:你看到被告時,他的狀況如何?)輪股車一直扶不正,我看到電聯車來了,就跑到平交道柵欄的外面叫他的綽號『 阿萬 』,叫了很多次,但是他都不理我」、「(問:你看到時輪股車是倒在哪裡?)輪股車沒有倒地,是傾斜,戊○○的手扶著輪股車,他人站在兩線鐵路中間靠東側鐵路的旁邊」(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即撞及被告之2643車次南下區間車司機員甲○○證稱:「因為被告去推輪股車,以致被告的身體靠近東正線鐵道的鐵軌,才會被我駕駛的火車擦撞到」(見本院卷第40頁)。另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指導員 柯仲盛 亦證稱:火車若碰撞剛性物體,應會有掉漆或刮痕,但若碰撞人體或動物,因並非剛性物體,故不會有掉漆之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檢查該2643車次南下區間車結果,車體並未受損,亦無刮痕或油漆掉落之痕跡,故該區間車並未碰撞輪股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互核勾稽證人丙○○、甲○○、柯仲盛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遭2643車次之南下區間車撞擊前,係在扶正傾斜之輪股車,且被告之身體較輪股車更為靠近該區間車行駛之東正線鐵道,否則該輪股車自當遭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區間車撞及,並於該區間車車體遺留刮痕或油漆掉落之痕跡。準此,倘被告確有使上開區間車發生往來危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衡情應係將輪股車推往該區間車行駛之鐵道,而非將其身軀靠向該區間車而扶正傾斜之輪股車,以致遭上開區間車撞及。是自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與上開輪股車、區間車之相關位置以觀,難認被告確有使上開區間車發生往來危險,或即便發生此種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㈢再者,本件證人丙○○、甲○○2人,雖分別目擊被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之位置、行進方向、遭區間車撞及之經過等項,並就其等目擊之過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詳為證述,但其2人均未見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究係自何處進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此有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40、46至47頁)。是被告究係基於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之故意,而將伊所有之輪股車推往事故發生地點,抑或係因酒醉無法辨識方向,以致錯將縱貫線鐵路東、西正線鐵道間之股軌誤認為一般道路而將輪股車推至事故發生地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別。本諸事證有疑,應作利於被告認定之罪疑為輕原則,本件自難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逕行推論認定被告係基於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推行輪股車進入事故發生地點。
七、次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示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是行為人之行為倘不足以致生上開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具體危險者,即不能逕以該條罪名論擬。至何種程度之危險始達於本條所規定之「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之具體危險之程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固應就個別案情審酌判斷之,惟參酌同法第184條第2項將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行為人之危險行為而生傾覆或破壞之實害結果予以加重處罰,並直接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規範體系,解釋上應認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往來之危險」,須行為人之行為達於可能使上開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之程度,始克當之(司法院74年2月27日(74)廳刑一字第146號函文意旨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保護之法益,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是所謂「傾覆或破壞」之危險,自亦必須達於使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因上述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損壞,而同受危險之程度。亦即,若行為人之行為雖造成上開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損壞,但仍不致使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危險之情形,即不應逕論以公共危險罪責。例如:行為人於火車進站停靠上下旅客之際,持鈍器敲擊火車外殼,以致火車外殼凹陷之情形,雖屬對於上開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破壞行為,但既無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之可能,即不應論以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
18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毀損或其他刑責,要屬另一問題。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發覺被告當時,被告係在
西正線鐵軌上由南往北行走,而被告所有之輪股車則在被告前方,距離被告約20至30公尺,其先鳴笛示警,至距離被告約130公尺處,其見被告跑向兩線鐵道中間之輪股車,其認為狀況有異,又再度鳴笛並緊急煞車,之後其所駕駛之區間車即擦撞被告;當時其所駕駛之區間車與被告奔跑之方向相反;又本件被告所有之輪股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放置於東、西兩線鐵道之中間(即股軌),並未特別靠近東正線鐵道,故輪股車之位置並不會影響火車行駛;而被告在西線鐵軌上行走時,即便西線鐵軌上有火車駛來撞及被告,因人體並非剛性物品,故僅被告遭火車碰撞或輾過而已,火車並不會因此翻覆,亦不會因閃避被告而傾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證人柯仲盛亦證稱:在鐵道旁推輪股車,即使火車擦撞輪股車,輪股車會彈開,不會造成火車傾覆之危險,乘客亦不會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依證人甲○○、柯仲盛2人之證詞,本件被告雖曾在西正線鐵軌上行走,並有迫近東正線鐵軌,以致遭證人甲○○所駕駛之區間車撞及情事,但此等行為至多僅造成被告自身遭火車碰撞或輾壓之危險,並無致生火車傾覆或破壞,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危險之可能;至被告所有之輪股車,因事故發生當時係放置於兩線鐵道之中間即股軌處,是即便因放置位置靠近鐵軌以致遭火車擦撞,亦僅造成火車外觀塗裝受損,不致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從而,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點西正線之鐵軌行走、奔跑迫近東正線鐵軌,以及將伊所有之輪股車放置於兩線鐵道中間之股軌之行為,俱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即難認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
㈡雖證人甲○○證稱:若發現有人在鐵軌上行走以致火車緊急
煞車,車內乘客若沒有站好或扶好,有跌倒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據此或可認火車內之乘客有因火車緊急煞車之過程而發生跌倒受傷之可能。然:
⒈證人甲○○雖證述乘客有因緊急煞車而跌倒受傷之可能,
但其復證稱:火車煞車距離與公車、小客車相比,火車煞車距離較長,亦不易瞬間煞停,慣性作用較低,故火車上之乘客較不易因緊急煞車而跌倒(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柯仲盛則證稱:「(問:如果人行走在鐵軌上以致於火車緊急煞車,對於火車上的乘客有無危險?)火車即便緊急煞車,還有一段空走時間,因為氣軔要貫通到各車廂,所以沒有辦法馬上停下來,是要慢慢停下來,所以對乘客『不會』造成危險,一般車上乘客因火車緊急煞車而受傷的情形,是因為火車碰撞到剛性障礙物造成的反作用力,而造成乘客受傷,若只是緊急煞車或碰到軟性的物體,通常是不會造成乘客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證人2人上開證詞可知,火車內乘客因火車緊急煞車或撞及人體、動物等軟性物體而受傷之可能性,顯然甚低。
⒉又火車係於固定之軌道行駛,無法偏離軌道以閃避侵入鐵
軌之人體,而人體並非剛性物品,且質量與火車相差至鉅,是即便人體與火車發生碰撞,亦僅生人體遭火車撞飛或輾壓之結果,並無致火車傾覆或破壞之可能,此亦據證人甲○○、柯仲盛2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從而,於火車行進過程中,縱有人體侵入軌道以致沿軌道行駛之火車必須緊急煞車之情形,此既無導致火車傾覆或破壞之可能,即便火車內之乘客確有因火車緊急煞車而有跌倒受傷之危險,亦難認此種可能性業已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
⒊從而,本件尚不能僅因證人甲○○證稱:火車上之乘客可
能因火車緊急煞車過程而跌倒受傷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甲○○又證稱:「(問:本件被告跟他的輪股車
行走在鐵道上,是否有使火車出軌傾覆之可能?)如果在兩條鐵軌中間或鐵軌上就有可能…」(見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柯仲盛亦證稱:「(問:如果在鐵道上推輪股車,火車有無傾覆之危險?)如果是在鐵道上,火車會有傾覆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公訴人論告意旨則以:本件被告將輪股車推上鐵軌,即已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南北兩側均設有平交道,北側為東勢寮
北平交道,南側則為東勢寮平交道,且此二平交道均與縱貫線東、西正線股軌直角相交,一般行人均得直接由上開二平交道與股軌相交處直接走入兩線鐵道中間之股軌處,無需行經鐵軌鋪設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刑案事故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3頁)。
準此,本件被告既得由上開二平交道與股軌相交處直接將輪股車推往事故發生地點,而無庸行經鐵軌鋪設位置,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有之輪股車置於事故發生地點股軌處此一單純之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有將伊所有之輪股車推上鐵軌行走而足致火車傾覆或破壞之公共危險行為。
⒉又卷附被告97年1月3日警詢筆錄雖載稱:「(問:你今97
年1月3日因何事至本所?)我因在96年12月15日14時32分因喝酒後推載水泥手推車(輪股車),由住家往東勢寮北平交道,再轉往平交道南邊30公尺(基隆起336K136M處)東正線及西正線中間行走,被電聯車擦撞受傷主動到派出所說明」云云(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伊是否曾於警詢中為此番陳述,表示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本院勘驗被告當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上開筆錄記載內容並非被告本人之陳述,而係製作筆錄員警詢問被告之問話內容,且被告對於員警所詢上開行進路線之問題,自始至終表示:「我自己也不知道」、「我自己,我也不知道,推手推車,我自己都不知道。真的我自己都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97年5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上述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當日行進路線,既非被告本人所陳,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為製作筆錄之員警自行推論所得,已非無疑。況,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自始至終均未言及被告有將伊所有之輪股車推入鐵軌此一足致火車傾覆或破壞之危險行為,自無從以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逕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將輪股車推往鐵軌或鐵道間行走之事實。
⒊再者,本件事發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就
被告當時與輪股車之相關位置、被告遭上開區間車撞及前之動作、嗣後報案經過等情,詳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且所證情節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然證人丙○○就被告將輪股車推往該處之目的及被告當日之行進路線,均證稱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4頁);而事發當日僱請被告前往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190號整理庭院之證人丁○○證稱:被告係當日上午9時許前往其住處工作,至當日上午11時許離開,被告當時並未推輪股車前往其住處,其不知被告當日下午行蹤,且由被告住處前往其上開住所,僅需經過東勢寮北平交道,不須沿鐵道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則證人丙○○、丁○○2人既未見被告於事發前推輪股車行至事故發生地點之過程,其2人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曾將輪股車推入鐵道內或鐵軌上行走之依據。
⒋依上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
將伊所有之輪股車推入鐵道內或鐵軌上行走。公訴人論告意旨,以被告有此行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點西正線鐵軌上步行、奔跑迫
近東正線鐵軌,乃至於推輪股車於事故發生地點東、西兩線鐵道股軌間步行之行為,均無致生火車發生傾覆或破壞之往來危險之可能,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有將輪股車推入鐵道或鐵軌上行走之行為,是其行為即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被告所為既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亦無同條第3項過失犯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八、至於,公訴人論告意旨,指被告所為或已涉及刑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未遂行為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刑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所指之未遂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業已認知其行為有致生上開供公眾交通運輸工具往來危險之可能,並基於使此種危險發生,或即便此種危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著手於可能導致此等供公眾交通運輸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危險之行為,但其行為尚未產生此種具體危險之情況,始能成立。查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被告有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凡此均詳如前述,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論告意旨,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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