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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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 何元欽郭柏元簡宏達黃宇駿 (後四人另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出面貸款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如附表三所示之癸○○等八人,借款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三所載,甲○○、乙○○、何元欽、郭柏元、簡宏達、黃宇駿等人均從事收款之工作,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另行基於重利之故意,於在臺南縣新市○○道附近,乘寅○○急迫、無借款經驗,貸以五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9%),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為向 黃柏齊 催討債務,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黃柏齊住處,要求 黃德川 及丁○○隔天至大灣派出所將黃柏齊所使用之機車謊報失竊,並限二十四小時內找出黃柏齊,表示明天還會過來,且於臨走前,乙○○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出言恐嚇稱:你們有沒有看過電視上家裡被人家丟雞蛋、噴油漆等語,使黃德川、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上之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黃柏齊之身分證影本、黃柏齊簽立之面額十六萬元本票及委託書各一張扣案、被告甲○○關於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簡宏達、癸○○、庚○○、己○○、壬○○、丑○○、子○○、辛○○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行動電話二支、筆記本一本(於被告甲○○處所扣得)、行動電話四支、帳冊四本、本票六張、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空收款袋一個扣案(於同案被告乙○○處所扣得)、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本票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張)、支票二張、委託書四份等物扣案(於另案被告簡宏達處所扣得)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八罪,其與同案被告甲○○、何元欽、郭柏元、簡宏達、黃宇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另行起意對被害人寅○○重利之行為,為單獨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針對黃德川及丁○○進行恐嚇之話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查: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附表三編號七之部
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附表三編號七之時
間係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而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二及編號六、編號七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惟因被告此部分之刑度仍與其他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業已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爰於減刑後,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所涉及重利之範圍牽連甚廣,人數頗多,雖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然而,參酌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影響所及,亦造成借款人之嚴重財務負擔及精神壓力,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黃德川、丁○○出言恐嚇危害其安全,造成二人心生畏懼,並要求將黃柏齊所使用之機車謊報失竊、並限二十四小時內找出黃柏齊,不循正當管道清償債權,惡性非輕,並審酌同案被告甲○○雖居於主要地位,被告乙○○僅聽命於被告甲○○,惟被告乙○○另行起意對於寅○○重利之行為及對於黃德川、丁○○進行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仍屬嚴重,自法理而言,針對多數受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各該受害人身心及居住安寧而言,合計已達十罪,對於個別犯罪之情節及綜合其罪數之結果,本院認為實不宜輕縱而予以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行動電話二支、筆記本一本(見警一卷第二二八頁,於被告甲○○處所扣得)、行動電話四支、帳冊四本、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空收款袋一張扣案(於同案被告乙○○處所扣得,見警一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委託書四份(見警二卷第四四頁,於另案被告簡宏達處所扣得),均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附表三所示重利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本票十三張、支票二張及本票六張,乃被害人所交付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爰不另行沒收。至於在被告乙○○處所扣得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見警一卷第二四九頁目錄編號十三)及其餘扣案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表一:
┌───────┬────────────────────────┐│附表三編號一│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二│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附表三編號三│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四│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五│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六│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附表三編號七│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附表三編號八│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另行起意重利之│乙○○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部分│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恐嚇危害安全之│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部分│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一至│扣案行動電話貳支、筆記本壹本(見警一卷第二二八頁││八應沒收之物│,於被告甲○○處所扣得)、行動電話肆支、帳冊肆本│││、郵局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空│││收款袋壹張扣案(於同案被告乙○○處所扣得,見警一│││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委│││託書肆份(見警二卷第四四頁,於另案被告簡宏達處所│││扣得),均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附│││表三所示重利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借款人│時間│地點│出借者│收款者│借款│利息││號││││││金額││├─┼───┼───┼─────┼───┼───┼──┼─────┤│1│癸○○│96年8│臺南縣仁德│乙○○│乙○○│5萬│每10日3千││││、○○○鄉○○路3│甲○○│甲○○│元│元(月息18││││間│段179號││││%)│├─┼───┼───┼─────┼───┼───┼──┼─────┤│2│庚○○│96年1│臺南縣仁德│甲○○│甲○○│2萬│每10日2千││││月間│鄉八甲村某││乙○○│元│元(月息30│││││超商前││││%)│├─┼───┼───┼─────┼───┼───┼──┼─────┤│3│己○○│96年9│臺南縣仁德│乙○○│乙○○│10萬│每月6千元││││月間│鄉太子廟附│甲○○│何元欽│元│(月息6%│││││近││甲○○││)│├─┼───┼───┼─────┼───┼───┼──┼─────┤│4│壬○○│96年6│臺南縣永康│甲○○│甲○○│2萬│每日2百元││││月間│市○○路附││乙○○│元│(月息30%│││││近││││)│├─┼───┼───┼─────┼───┼───┼──┼─────┤│5│丑○○│96年9│臺南縣永康│乙○○│乙○○│10萬│每10日6千││││月間│市○○路附│甲○○│甲○○│元│元(月息18│││││近││││%)│├─┼───┼───┼─────┼───┼───┼──┼─────┤│6│子○○│96年1│臺南縣仁德│甲○○│甲○○│2萬│每10日2千││││月間│鄉家樂福大││乙○○│元│元(月息30│││││賣場附近││││%)│├─┼───┼───┼─────┼───┼───┼──┼─────┤│7│辛○○│94年7│臺南縣永康│乙○○│乙○○│3萬│每10日4千5││││月26日│市○○路某│甲○○│何元欽│元│百元(月息│││││超商前││甲○○││45%)│├─┼───┼───┼─────┼───┼───┼──┼─────┤│8│戊○○│97年1│臺南市東門│甲○○│甲○○│3萬5│每10日3千5││││月11日│路1段247號││乙○○│千元│百元(月息│││││││郭柏元││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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