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杉
鐘傑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慧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街由民光東路往三元街方向行駛,途經民有十街與三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通過上開路口左轉駛向三元街,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鐘傑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確認路口動態,即貿然前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兼告訴人洪慧杉受有右膝、右小腿、左膝、左小腿、左前胸、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鐘傑彥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互為告訴之上開被告2人均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