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緝字第5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查扣之毒品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為7.7515公克(純質總淨重為2.9105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3年11月17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另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之晶體2包,經送上開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重為1.2346公克(純質總淨重為0.9256公克),亦有該檢驗中心103年
11月12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共6只,俱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共肆包(含包裝袋共│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肆只,純質總淨重貳點玖壹│察署103年度煙保字第│││零伍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6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柒伍壹伍公克)│號1所示之物│││││├──┼────────────┼──────────┤│二│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裝袋共貳只,純質淨重零點│察署103年度安保字第│││玖貳伍陸公克,驗餘總淨重│24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壹點貳參肆陸公克)│號1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