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智捷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智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在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范智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為擔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4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於金額16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范智捷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與相對人范智捷就假扣押債權達成調解,由相對人范智捷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經本院104年度 司板 簡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在案,是由相對人范智捷負部分給付義務,惟相對人並未就本件擔保金權利拋棄不予保留,且假扣押之債權並未獲全部勝訴,是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法定事由不符。另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范智捷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范智捷即受有不當執行損害可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損害尚未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未合,又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即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范智捷行使權利,是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