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
己○○丁○○庚○○戊○○丙○○甲○○癸○○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所召集之財團法人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經核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7,335元,然被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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