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芳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芳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慶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1萬6000元,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支付35萬5000元後(應係聲請人誤載,正確之金額詳後述)即未再履行支付,亦未陳明有何未能支付事由,是其應係以和解方式獲得緩刑,原宣告之緩刑顯未能收警惕之效,且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依該院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該判決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宣判日期即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日期為100年6月29日。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略以,受刑人願給付間接被害人即死者 豐俊賢 之父 豐德福 新臺幣(下同)71萬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但含100年1月10日已給付之5萬6000元)。給付方式:於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0日各給付15萬元,另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付未給付部分金額一倍之違約金等語明確。
(二)前揭確定判決載明,受刑人已給付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0日各15萬元,加100年1月10日已給付之5萬6000元,合計為35萬6000元。至賸餘之金額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促受刑人履行,嗣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1年4月16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0日電詢豐德福之女兒 豐可婷 ,暨102年2月26日電詢受刑人,查知受刑人共賠償36萬1000元,亦即於獲得緩刑後,僅再支付5000元,而受刑人僅託辭「會在6年內還清」云云,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8日投檢 茂慎 100執緩85字第18614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及豐德福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憑。
(三)受刑人於100年6月29日調解成立時,信誓能履行上述賠償承諾,旋於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0日各給付15萬元,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無清償能力,縱無其他財產,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依約自100年9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於法院宣告緩刑後僅支付5000元,置其負擔如無物,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核屬違反其負擔情節重大。據上可知,受刑人無誠意履行調解結果,卻使被害人家屬及承審法院誤認其願意履行,並參酌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過失致死情節之輕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