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國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2千元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具狀陳稱:被告連國貴...痛定思痛決心戒酒,請准予在下能為社會盡一點心力,以勞動服務來報答這社會等語,其表示戒酒決心,固值肯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被告 連國貴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貴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之「楓康超市」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有行車異常現象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