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程可禮 被上訴人 劉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度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9,034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66元,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法院之判斷欄項次一、第3頁第3至5行關於原告騎腳踏車行駛方向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區○○○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於該路東向西行向之車道上,至足認定。」,應更正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區○○○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該路西向東行向之車道上,至足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車禍上訴人騎腳踏車係由台中市○○○路轉向南京三街,再右轉南京二街,故肇事地點是在南京二街,伊是靠右行駛而被上訴人係靠左行駛,伊未逆向行駛云云。惟查:兩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及行駛方向,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區○○○路近南京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西向東行向車道上○○○區○○○路西向東車道上並遺有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通知119派救護車到場救護,救護車救護上訴人之地○○○區○○○路、南京三街口,復有台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見該卷第37頁)可按。又本件車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宋屘堂 於本院102年4月12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至現場看到之情況及跡證為何?)至公園東路靠近南京三街,過了南京三街過了6.5公尺,現場上訴人程可禮之腳踏車倒在大客車停車格中,腳踏車呈現左倒,手把情形如庭照片編號5、6,腳踏車刮地痕
4.7公尺,刮地痕痕跡由自由二街往復興路方向,機車已移至路旁,刮地痕4.0公尺,方向由自由二街往復興路方向,我到時上訴人程可禮由消防局人員在公園東路上做初步現場包紮,劉志民亦在現場。」、「(對兩車行向,如何判讀繪製?)依據劉志民陳述,他是由自由二街方向行駛公園東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再經過南京三街後忽然看到對方腳踏車就在前方,因為距離已經很近,所以就面對面碰撞,上訴人程可禮傷害狀況,右手已經包紮起來,以三角巾固定,劉志民所騎乘機車MYD992前輪有擦痕,上訴人程可禮騎乘之腳踏車前輪扭曲。」、「(當場是否詢問上訴人程可禮其騎車之方向?)我當時有詢問上訴人程可禮,但因他對路況不熟,當下無法回答,後來至 榮總 詢問原告時,上訴人程可禮稱他是由進化路行駛自由路再左轉復興路,因為復興路車子很多,所以他就右轉其中壹條巷子,我告知他路名應為公園東路,我判讀他是從復興路右轉公園東路。」、「(在本院民事庭時,上訴人一直稱他是在南京二街被撞,南京二街究竟在何處?距離公園東路多遠?)那邊的巷子約都隔五十公尺就到了,南京二街與公園東路隔五十公尺,二條路是平行的,南京二街與南京三街有交叉,南京三街與公園東街是丁字路口。」、「(你在榮總訊問上訴人時,他是否有告知你明確之肇事地點?)他的陳述就如我剛剛所陳述,上訴人程可禮有陳述與被上訴人劉志民迎面撞擊,所有跡證都遺留在劉志民行駛之車道上,消防局救護的地點及現場亦載明是在公園東路與南京東三街口附近,上訴人程可禮地點沒有講,是否順向、逆向亦都沒有講。」等語。綜上各情及現場遺留之跡證以觀,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確實○○○區○○○路近南京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西向東車道上,足堪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