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告 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志文 被告 王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50,000元,故共計239,570元。嗣於本院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7萬元,並簽有保管證明條及本票各1份,供原告收受以玆證明。然原告欲兌現上開款項時,被告竟於雙方約定之還款日時,拒為付款。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管證明條、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文昌警察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於102年1月3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