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於監所執行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被告洪明凱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審交訴第6號判決後,判決書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詳本院卷第245頁)。是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至遲應於同年6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加計上訴期間10日後,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16日,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6月17日)。
然被告卻遲至108年6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有上訴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詳上訴狀最末頁)。如被告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寄送上訴書狀之信封係由被告書寫交轉),至遲應於同年6月18日到達本院(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該監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加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6月18日,該日並非假日)。然該書狀卻於108年6月19日始送達本院(詳上訴狀右上角之戳章)。因此,本件不論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