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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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擦撞告訴人甲○○,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告訴人固於審理中未到庭證述,惟就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何以不採,原審法院竟未予論述,即遽然採信被告之辯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所述,在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不完備下,僅採信被告之辯詞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已至為明顯,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審業已詳敘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之依據綦詳。公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6頁上方照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兩人之車輛碰撞倒地,經人扶起後之位置,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往南已過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之車道上,該處距離板新路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處尚有一段距離。稽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肇事後,我的車有移動(將車輛扶起),因為當時我們雙方車子將該事故地點的車道都擋住了等語(偵查卷第12頁)。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係將倒地之上述機車扶起,並未移離現場。益徵機車倒地位置應係二車碰撞之地點,亦即被告乙○○所稱之板橋市○○路 超商 前方車道。由此可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係於長安街往板新路方向行駛,當時長安街往板新路方向為黃燈,伊搶黃燈,對方從伊左側出來,發生碰撞云云(偵查卷第11頁),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對於當時行進方向號誌燈號,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確定燈號云云(偵查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指訴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益徵其指訴真實性實難憑採。雖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其遭乙○○騎乘機車碰撞云云,然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偵查卷第28、29頁)觀之,被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燈、左斜擋泥板上方均有遭撞擊後倒地摩擦路面所造成車損,且該機車右側車身中間後座乘客腳踏板處,亦有遭撞擊痕跡。顯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中間後座乘客腳踏板處遭撞擊,因物理力作用導致機車向左側倒地,始造成前揭車損,應堪認定。另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堅稱:其係遭乙○○騎乘機車碰撞云云,更於警詢中指訴:因遭乙○○騎乘機車自其左側駛出,而碰撞其機車左後車身,致後輪左側嚴重毀損云云,然依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損部位及被告上揭機車前擋泥板並無撞擊跡證。且審酌卷附告訴人騎乘機車照片(偵查卷第30、31頁),苟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其機車車身左後輪部位,致後輪左側嚴重毀損云云,惟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側係機車引擎突出處,為該機車左後側最突出部位,若告訴人之機車遭碰撞位置如其所指訴,則其機車左側引擎,理應會有撞擊新痕跡,然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左後引擎處並無新的碰撞痕跡,足見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即非無疑。綜上,被告乙○○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是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乙○○係正常行駛於板橋市○○路由北往南車道上,告訴人甲○○係自板新路之超商前突然衝出駛入板新路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均詳如前述,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告訴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揆諸上揭說明,實難課以被告過失傷害之責。綜上,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守交通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3之1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之5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3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街口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長安街直行至該處,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發生擦撞,兩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行經上開路口時之行向號誌係綠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而係在板新路超商前方,係甲○○自板新路超商前方突然衝出駛入伊所行駛之車道所致,致伊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是由板新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板新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為綠燈,於肇事地點,對方突然從我右側衝出,與我前車頭發生碰撞,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我發現對方時,已與對方發生碰撞」、「肇事後,我車有移動(將車輛扶起)」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0623號偵查卷第4-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經路口甲○○她是從超商衝出來,並不是如她所說從路口出來」、「甲○○並不是搶黃燈」、「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詳本院98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詳前開偵查卷第26頁上方照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之車輛倒地經人扶起後之位置係在板新路由北往南已過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之車道上,該處距離板新路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處尚有一段距離,該處應係二車碰撞之地點,亦即被告乙○○所稱之板新路超商前方車道。由此可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係於長安街往板新路方向行駛,當時長安街往板新路方向為黃燈,伊搶黃燈,對方從伊左側出來,發生碰撞等語,即非實情。被告乙○○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是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乙○○係正常行駛於板新路由北往南車道上,告訴人甲○○係自板新路之超商前突然衝出駛入板新路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二)其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如前所述,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突然駛入被告乙○○正常行駛之車道中,一般駕駛人原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不至於任意侵入正常行駛之車道中,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對於其他車輛自路旁突然駛入其正常行駛車道之情況下,駕駛人縱然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衡情應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汽車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駕駛行為,自無預防之能力與義務,故尚難認被告乙○○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不能僅因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即令被告乙○○負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而言,既無任何過失,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故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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