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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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告 藍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周年利率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4日止,尚欠本金63萬2,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3萬2,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期間週年利率1632,583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