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NONGKHAM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神通)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SRILA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 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DETWILAIPHONGPRICHA(泰國籍,中文名: 布里
查)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112年度偵字第85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85號、112年度偵字第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NONGKHAMSUNTHON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SRILAKITSANA犯如附表二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DETWILAIPHONGPRICHA犯如附表三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ANONGKHAM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神通,下稱神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
二、SRILA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稱奇沙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布里查
三、DETWILAIPHONGPRICHA(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稱布里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賈度沙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被告布里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賈度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證人賈度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布里查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遭驅逐出國,因而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2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361555號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8頁、第416頁),已無法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賈度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其如何向被告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布里查並未在場,證人賈度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賈度述及其如何向被告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㈠所述】,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得為證據。
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㈣就證人沙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布里查之辯護人爭執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因本院未引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神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神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布里查、奇沙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賈度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沙佑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8241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37頁至第242頁、第277頁至第289頁;警8242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0頁;集集警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69頁至第177頁;他1054卷一第305頁至第311頁;他1054卷二第231頁至第240頁、第279頁至第284頁;偵1546卷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9285卷第61頁至第66頁;偵8523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73頁至第296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布里查)、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布里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布里查)、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2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布里查、奇沙那)、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賈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賈度)、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基本資料(賈度)、112年8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沙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佑)、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基本資料(沙佑)、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神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神通)、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證物清單(神通)、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2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神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奇沙那)、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奇沙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奇沙那)、112年8月31日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2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布里查、奇沙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神通)、神通LINE頭像擷圖、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塔灣)、塔灣Messenger對話擷圖、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維恰空 )、維恰空LINE對話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神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神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塔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塔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塔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維恰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維恰空)、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維恰空)、112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神通的L
INE、臉書訊息、與塔灣、鹿利、維恰空對話擷圖、扣案物品照片、113年1月15日案情報告書、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見警8241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204頁、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75頁、第291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34頁;警8242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114頁;集集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2頁、第181頁至第204頁、第217頁至第221頁;偵8523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11頁;偵9287卷第23頁;他131卷第3頁至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91頁)等件可佐,認被告神通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堪予採信。
㈡被告奇沙那部分:
訊據被告 奇沙固 坦承有向被告布里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另向被告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布里查各出1,000元向神通買毒品,我去買回來後,跟布里查在宿舍裡吸食。我沒有賣給布里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奇沙那之辯護人為被告奇沙那辯稱:被告奇沙那稱是與被告布里查合資購買,每人各出1,000元,由奇沙那向神通買受毒品,被告奇沙那、布里查共同施用,布里查之供述與被告奇沙那相符,請求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輕量刑。經查:
⒈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工人音
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上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賣,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剛說的宿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先在拔的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品交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好處?)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見警8242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先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宿舍,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通,神通當天有給我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布里查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安非他命後,回卜蜂公司的宿舍,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給我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偵訊中就關於被告布里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細節,及其向被告神通購買毒品後再交付毒品與布里查,且因此自毒品上手神通處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等情,均前後一致。是被告奇沙那就其收取被告布里查交付價金,並取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後再交付毒品與被告布里查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且均未見其有與被告布里查合資並共同施用等情,是被告奇沙那於本院訊問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被告布里查合資等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再參證人即購毒者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大約
晚上6時許在公司宿舍南投縣○○市○○○路000號,我拿1,000元給奇沙那要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奇沙那打電話叫在義成工廠工作的泰國籍男子拿安非他命毒品過來公司宿舍,當天大約晚上9時30分許義成工廠泰國籍男子就拿安非他命毒品到公司宿舍交給奇沙那,奇沙那再把毒品交給我。因為我跟義成工廠泰國籍男子買好幾次毒品了,奇沙那講「是他前往義成工廠宿舍買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再交給我」才是正確的。我在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第一次跟奇沙那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當時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宿舍等語(見警8241卷第51頁、第6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拔」之外,我還有向奇沙那購買,第一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12年3、4月間某日,奇沙那當時沒有毒品,所以他有打電話叫「拔」拿毒品給我,「拔」就是神通(見他1054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證人布里查就向被告奇沙那購買毒品之過程、情節前後均屬一致相符,且由其陳述可知,被告布里查購買毒品之對象乃被告奇沙那,亦核與被告奇沙那前於警、偵中之自白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布里查部分:
訊據被告 布里查固 坦承有於112年8月27日前往神通之宿舍,並在神通宿舍施用毒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賈度、沙佑的錢。當天我帶他們倆去神通的宿舍,他們找神通作什麼我不知道,當天我有在那裡吸食毒品,但我沒有跟賈度、沙佑拿錢,也沒有拿毒品給賈度、沙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布里查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布里查於112年8月27日係與賈度、沙佑一同前往神通所在之義成宿舍,係賈度向神通購買毒品,當日被告布里查未曾向賈度或沙佑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證人 沙佑之 供述前後不一致,難認可採。證人神通之證述亦有反覆矛盾之情形,被告布里查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112年8月27日販賣毒品之行為,難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經查:
⒈被告布里查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沙佑、賈度完成交易後,因
為是我介紹買賣安非他命毒品的,我有抽他們當時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2口價值約200元。我沒有賺錢,我只是替人家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會吸食1-2口大約價值2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112年8月27日當天我騎機車載賈度去拔的住處等語(見警8241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復於偵訊中稱:27日中午賈度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帶他去拔的宿舍,我就帶他去找拔。我帶賈度去拔宿舍,拔叫我「來吸一口」等語
(見他1054卷第333頁至第334頁)。是被告 布里查前 於警詢、偵訊中均就其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賈度之過程中獲取吸食毒品之利益等節,坦承不諱。
⒉再參證人賈度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7日星期日下午4時許
在公司宿舍南投縣○○市○○○路000號的廁所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是我向我公司泰國籍同事布里查購買的,另外我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的燈泡吸食器也是布里查提供的。我於112年8月27日11時許在公司宿舍南投縣○○市○○○路000號門口,我跟沙佑合資1,000元,再由我將1,000元交給布里查並跟布里查說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並跟布里查說我們沒有工具可以吸食毒品,請布里查幫我們做一個,隨後布里查請我們等待,大約到了當天下午4時許布里查在公司宿舍遇到沙佑,我們當時在一起,布里查叫沙佑跟我到宿舍2樓的廁所,布里查把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跟毒品吸食器交給我們完成毒品交易。(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警卷8241卷第179頁(112年8月27日9時起至晚間10時南投市○○○路000號宿舍監視器⑶),我在南投市○○○路000號宿舍樓上拿1,000元請布里查購買毒品之後,立即被 布里查騎 機車載去賭博,112年8月27日11時45分,擷圖是布里查騎機車載我出去,我坐在後座,因為布里查騎太快我腳有抬起來,所以我確定後面那個黑衣男子是我自己。112年8月27日那天布里查帶我去賭博時,我有看到「拔」,我只有打聲招呼,我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是布里查賣給我的。因為每個月25日領薪水,買毒品那天是星期天,而且我拿錢向布里查購買毒品後,布里查騎機車載我去賭博,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警8241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12年7月27日中午先拿錢給布里查,晚上再向他拿毒品,我負擔500元,沙佑負擔500元。布里查拿毒品給我的地點在南投市○○○路000號宿舍2樓的廁所門口,布里查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我跟沙佑都在場。我記錯了,不是112年7月27日是112年8月27日。我剛剛看手機的日曆,發現我講錯了等語(見他1054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
⒊證人沙佑於偵訊中證稱:112年8月27日晚上7到8點時吃完晚
餐後,在宿舍2樓廁所第一間裡面,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是跟賈度一起施用,我們在廁所第一間輪流施用。當天毒品是布里查給我的。我在112年8月27日早上拿500元給賈度,請賈度幫我向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布里查當天晚上7到8點在宿舍2樓廁所門口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他1054卷一第30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錢給布里查,布里查大概在晚上7點時,在108宿舍2樓拿安非他命給我,我錢是直接給布里查。我警詢中回答「我在112年8月27日早上拿500元給賈度,請賈度幫我向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布里查當天晚上7到8點在宿舍2樓廁所門口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是正確的。我跟賈度、布里查3人一起去找神通那次,與跟布里查在108宿舍2樓買毒品是不同天。那天我拿500元給賈度,賈度去跟布里查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500元給賈度,賈度去跟布里查買安非他命。我跟賈度就跟著布里查到2樓廁所前,布里查就拿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2頁)。
⒋又證人神通於警詢中證稱:那次是在112年8月27日12時許我
當天休息在南投市○○路○段0000巷0號即義成公司宿舍4樓房間内,布里查來找我,拿1,000元給我,要我幫他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打LINE聯繫綽號「老闆、老大」臺灣男子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約在南投市情人橋下交易,以1,000元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過半個小時我返回宿舍,布里查在樓下門口等我,我便將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他,我跟他兩人一起上樓到宿舍房間内,布里查拿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内,以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一起吸食,完後他便自行離去等語(見警8241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
布里查112年8月27日那天有去我的宿舍拿1,000元給我,是叫我去向我的毒品來源拿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我那天沒有賣給他,布里查在我的宿舍房間等我,我把毒品拿回來後我和布里查一起施用,不記得有沒有剩下等語(見他1054卷第238頁至第239頁)。互核上開證人賈度、沙佑就112年8月27日合資後共同向被告布里查購毒及後續施用之過程均屬一致,核與被告布里查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可佐(見警8241卷第175頁至第204頁),亦與證人神通所證述當日被告布里查確有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且神通證述被告 布里查委 請神通購買毒品後,施用毒品與被告 布里查所 自陳因介紹賈度、沙佑購買毒品而從中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不謀而合,應堪採信。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3人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者,均有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價金,被告3人並有從中獲取施用毒品1、2口之利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3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收取對價之行為,係屬有償,被告3人與其等各自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神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奇沙那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布里查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神通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神通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奇沙那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奇沙那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與布里查之犯行,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奇沙那、布里查遭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神通,被告奇沙那、布里查指認神通,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113年6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9785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6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將被告神通提起公訴,被告奇沙那、布里查既已供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神通,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神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神通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手等語。惟被告神通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老大」之男子,然未能提供其人之正確年籍及具體相關證據致無法追查,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6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9785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神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奇沙那、神通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奇沙那、神通辯護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奇沙那、神通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神通、布里查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被告奇沙那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堪認素行不佳,此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被告3人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等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神通坦承犯行、被告奇沙那、布里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販賣之對象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神通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開堆高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妻子及4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奇沙那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妹妹、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布里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車送貨,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4個、老婆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神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奇沙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布里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各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神通部分,衡酌其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係泰國籍人士,被告奇沙那、布里查均因逾期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被告神通另因施用毒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告神通已無合法居留身分等情,有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12號、第11305089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68號、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是被告3人目前已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SIM卡為均
被告神通所有,係用以供其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神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神通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神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奇沙那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被告布里查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任育民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NANONGKHAMSUNTHON神通之販毒行為編號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SRILAKITSANA(奇沙那,泰國籍)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奇沙那,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奇沙那。NANONGKHAM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DETWILAIPHONGPRICHA(布里查,泰國籍)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在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布里查,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查。NANONGKHAM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3HEAMHERNTHAWORN(塔灣,泰國籍)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6時1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NANONGKHAM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4HEAMHERNTHAWORN(塔灣,泰國籍)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NANONGKHAM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5HEAMHERNTHAWORN(塔灣,泰國籍)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NANONGKHAM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6MATWSETVICHAKOM(維恰空,泰國籍)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維洽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NANONGKHAM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附表二:SRILAKITSANA奇沙那之販毒行為編號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DETWILAIPHONGPRICHA(布里查,泰國籍)奇沙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9時至20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卜蜂宿舍),先向布里查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後,旋前往神通彰南路3段之義成宿舍,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後於同日21時許,在卜蜂宿舍,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查,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SRILAKITSANA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DETWILAIPHONGPRICHA布里查之販毒行為編號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CHATTUPHOLCHATTUAPOL(賈度,泰國籍)、THONGKASEESARUNYOO(沙佑,泰國籍)布里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中午某時,在卜蜂宿舍外之路邊某處,向賈度收取1,000元(其中500元為沙佑出資),並前往義成宿舍向神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神通向其毒品來源購買同額毒品後,布里查、神通即在義成宿舍施用由神通所購回之毒品,於同日19時許,由布里查返回卜蜂宿舍,在卜蜂宿舍2樓廁所門口,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賈度、沙佑。DETWILAIPHONGPRICHA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附表四:扣押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神通2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張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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