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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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4、7059、7427、7751、8977、8988、9121、10367、139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1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5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號、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惠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瑞惠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並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賺取出租帳戶報酬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5時許,將其不常使用或久未使用的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 小陳 」之人使用,並配合「小陳」指示:
㈠於同年11月22日、12月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將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喬林冷氣行 池漢強 ,池漢強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志弘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設為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謊稱認識該等受款帳戶池漢強、林志弘云云。
㈡於同年11月22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將上述戶名
「喬林冷氣行池漢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設為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謊稱此為認識的往來廠商帳戶,設定目的為支付貨款云云。
二、「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瑞惠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紛紛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均新臺幣,下同)至甲、乙帳戶後(合計彼等受詐匯款金額未達1億元),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約定轉入帳戶,再經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而不知去向。
三、陳瑞惠在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期間,復依「小陳」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4時38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持乙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於111年12月9日13時4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天祥店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又於111年12月10日13時2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西螺光復店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總計領得20,000元作為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瑞惠於偵查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另查被告於偵詢時「(檢察事務官問: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取報酬,你認為合理嗎?)我現在覺得不合理…(檢察事務官問:…本件是否認罪?)我只聽過我朋友提供帳戶的卡片跟印章才會被詐欺,沒聽過提供網銀會被詐騙的…我真的不是故意…」云云(112偵6484號卷第107-108頁),顯然不曾偵查中認罪,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記載「被告陳瑞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有誤會。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客戶基本資料)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112偵64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57-61、107-114、121-143、235-239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客戶關懷提問紀錄(本院卷一第67-74、213-2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函覆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61、67頁)。
五、被告和「小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檔、翻拍照片(112偵6484號卷第119-157頁)、擷圖(112偵8988號卷第29-41頁)。
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1-40、43-5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5時許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後,諸告訴人或被害人最晚匯款至甲、乙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即被害人 洪筱薇 之匯款時間),已如前述。以被告幫助行為發生效果之最終時間即111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為基準,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二波修正,計有三版本,故本件應先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於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時,不能為了湊出最有利被告的結果,而任意割裂各版本之條文,拼裝適用,以避免破壞新舊法各自之整體規範意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為幫助犯、僅在審判中自白、洗錢數額未達1億元等前提:
1.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0月以下(因幫助犯、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減刑2次),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2.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因幫助犯減刑1次),但宣告刑依然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3.若適用上述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因幫助犯減刑1次),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較後,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上限最低,而且易刑選擇較多,對於被告最有利,故應適用之,且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陳瑞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敘載告訴人洪筱薇、張彩意、莊季臻、 楊崇政江怡貞廖喬翊林真 如、 林原禾 、被害人 翁瑩 端、 陳揚成 之被害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8、11至14、16),嗣移送併辦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之被害事實,此與起訴書已敘載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大學日文學系肄業,於本案審理期間離婚,未育有子女,目前開設通訊行,月收入約5、6萬元,和父母、妹妹同住等情甚詳,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與未曾謀面陌生的「小陳」交涉過程時(詳對話紀錄),就表明「要怎麼確認不會被拿去做詐欺人頭戶頭?」,顯見初始懷有疑慮,「小陳」曾詢問被告可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以「自己在用」為由拒絕,反而挑選久未使用或不常使用的甲、乙帳戶,懂得控制損失風險,又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時,對銀行行員攸關洗錢防制的客戶關懷提問,更有不實陳述,其無視這些已然預見令其不安的後果,貪圖出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的偏門收入,執意配合,心態頗值責難;被告交出甲、乙兩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使金流出入規模更大、更簡便迅速,並導致本案多人受害,單就本案可查考被害人來源的金額(尚有諸多來源不明的金流出入帳戶),累計數目就已經相當龐大,而且被告的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兩罪名,侵害不同類型之法益,情節相當嚴重,自無量處最低度刑之餘地;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已無力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鉅額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惡劣,而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初犯,素行非惡,故尚無必要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並
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總計獲得報酬20,0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對於帳戶內出入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出入全部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鄭羽棻、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事實證據出處1 吳淑平 吳淑平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WeChat」結識匿稱「黃遠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吳淑平至「澳門皇冠娛樂城」投下注,佯稱獲利豐厚云云。吳淑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0時33分許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乙帳戶。1.告訴人吳淑平於警詢之指訴(112偵22231號卷第97-101頁)。2.證人即吳淑平之父丙○○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105-106頁,告訴人另借用其父資金,匯款至案外)。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53頁)。4.通訊軟體帳號首頁、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67-177頁)。2 曾乙曾乙筑 於111年11月8日21時35分許在交友軟體「Pikabu」結識匿稱「Unaup」(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Lk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曾乙筑至博奕網站「am168」下注,佯稱該網站有賠率上的漏洞,在漏洞時間下注可保證獲利云云。曾乙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3時0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800,000元至乙帳戶。1.告訴人曾乙筑於警詢之指訴(112偵22015號卷第13-20頁)。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0頁)。3.am168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3-72頁)。3 邱哲傑 邱哲傑於111年11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匿稱「Saku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邱哲傑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itProSo投資,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邱哲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8日13時35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391,851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719號卷第15-17頁)。2.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73頁)。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同上卷第51頁)。4江怡貞江怡貞於111年10月17日在英語學習網站「HelloTalk」結識匿稱「pebbles」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鼓吹可至CMEGROUP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江怡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14日15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715元、49,715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江怡貞於警詢之指訴(112偵8988號卷第97-99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4頁)。3.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1-156頁)。5廖喬翊廖喬翊於111年10月28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 林亦凱 」(嗣改稱 李昊澤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其在國安局上班會破解線上博奕網站,可一起透過線上博奕獲利云云。廖喬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9時3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嗣於111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0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廖喬翊於警詢之指訴(112偵9121號卷第31-39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9、53頁)。3.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首頁、對話紀錄、博奕網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55-59頁)。6林原禾林原禾於111年9月底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 楊文秀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投資平台投資,佯稱可透過預先墊付再賺取中間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林原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5日10時4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3975號卷第89-98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3-105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7-139頁)。7張彩意張彩意於111年11月28日12時許,點擊唱歌軟體「歡歌」內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連結,進入偽投資網站「VINSTCO會員港」,且依網站指示申請帳號並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會員港在線客服0018」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在網站儲值進行珠寶、手錶、精品買賣獲利云云。張彩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5日11時12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張彩意於警詢之指訴(112偵7059號卷第17-19頁)。2.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首頁、對話紀錄、偽投資網站首頁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1-52頁)。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8莊季臻莊季臻於111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速約」結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雪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結識LINE匿稱「Centrio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佯稱可至網購平台「Centrio」進行買賣交易獲利云云。莊季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250,000元至甲帳戶;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同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9,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莊季臻於警詢之指訴(112偵7427號卷第43-52頁)。2.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77、79、83頁)。3.交友軟體帳號頁面、偽網購平台「Centrio」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5、87頁)。9 張蕙如 張蕙如於111年12月5日9時34分前某時,在交友軟體「歡歌」結識匿稱「踏浪」(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 陳浩陽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某購物平台購買商品,誆稱可藉由將購買之商品回收賺取差價獲利云云。張蕙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9時40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39,51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張蕙如於警詢之指訴(113偵11060號卷第15-16頁)。2.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8頁)。3.歡歌APP上之帳號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頁)。4.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頁)。10 鄭碧娥 鄭碧娥於111年5月5日上午,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匿稱「 陳皓 」(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往事隨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對方誆稱可藉由購買蘋果手機水貨獲利云云。鄭碧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9時42分許,至桃園永安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5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鄭碧娥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926號卷第39-52頁)。2.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0、132、103-122頁)。11 林真如 林真如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匿稱「 郭加正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從事跨境電商云云,邀請林真加入投資。林真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9時42分許、12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女兒 黃鈺黃筠安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嗣於同年月9日12時29分許至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自其女兒黃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5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林真如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0367號卷第13-15頁)。2.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37-42頁)。3.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43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7-59頁)。12 翁瑩端 翁瑩端於111年9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匿稱「 陳曉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翁瑩端至網拍資金轉運站投資,佯稱投入資金,待商家出貨、買家付款後,可從中抽取回饋金獲利云云。翁瑩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8日10時24分許、10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000元、10,000元至甲帳戶。1.被害人翁瑩端於警詢之供述(112偵7751號卷第47-49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3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6-110頁)。13楊崇政楊崇政於111年12月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一頁式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Centrio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結識LINE匿稱「財務部門-簡榮昌」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鼓吹可至跨境電商「Centrio」販賣物品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楊崇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楊崇政於警詢之指訴(112偵8977號卷第19-23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65、73-91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5頁)。4.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1頁)。14陳揚成陳揚成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經交友軟體不詳網友介紹至某購物網(網站名稱:海外全球購),掃描該網站上之QRCode加入該網站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繼而與LINE匿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上開購物網站匯款參加抽獎云云。陳揚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8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000元、20,000元、200,000元至甲帳戶。1.被害人陳揚成於警詢之供述(112偵8988號卷第169-173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73、295頁)。3.偽購物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1、293頁)。15 王曉琳 王曉琳於111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前某日,在交友軟體「Pairs」結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 陳志毅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王曉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9日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王曉琳於警詢之指訴(113偵3375號卷第29-31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0頁)。16洪筱薇洪筱薇於111年10月底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 羅嘉翔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洪筱薇各種投資管道,佯稱投資原始股可賺取15至35倍的獲利云云。洪筱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80,000元至甲帳戶。1.告訴人洪筱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6484號卷第49-52頁)。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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