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聖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角鐵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角鐵8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已回收變賣角鐵8支,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偵卷第118頁),然告訴代理人 梁兆村 於警詢時陳述角鐵8支之價值約為2,000元(見偵卷第31頁),參諸前開說明,可認角鐵8支之價值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所述之變價所得1、200元為依據,而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角鐵8支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被告林育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1段與神洲路617巷旁某工地,見該地建築工地圍籬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車入內,徒手竊取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所有,並為其員工梁兆村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內之角鐵8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以機車載運離去。嗣梁兆村發現上開角鐵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育聖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義力公司委任梁兆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兆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