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民國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天琮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宏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常勝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46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以「NATURE'SFRIEN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果汁、綜合果汁、果汁汽水、汽水、可樂、礦泉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99年7月22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4698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中央為一瓢蟲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皆有極為近似之瓢蟲圖樣部分,且二造之瓢蟲圖樣於構圖、線條及形狀上均極為近似,而據以評定商標及系爭商標圖樣雖另有外文「DR.KO」、「NATURE'SFRIEND」分置瓢蟲圖案之左右及外圍,然瓢蟲圖樣仍分別為二造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外觀及觀念上確有相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又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申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經被告認定與註冊第0000000號及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告豈能對二完全相同之圖樣於他案認定為近似卻於本案認定不近似,原處分顯有不當,被告既曾認定為近似,本案亦應作相同之認定。
(二)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果汁,綜合果汁,果汁汽水,汽水,可樂,礦泉水。」,與據以評定第0000000號商標之牛奶等商品、第0000000號商標之泡沫紅茶及咖啡飲料等商品、第0000000號商標之飲料零售等服務、第0000000號商標之冷熱飲料店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性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NATURE'SFRIEND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果汁,綜合果汁,果汁汽水,汽水,可樂,礦泉水」商品,據以評定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DR.KO及圖」等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獸乳、鮮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乳酸飲料」、「飲料零售」、「冷熱飲料店」等商品/服務,二者均係提供與飲料相關之商品/服務,於內容、性質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品/服務間具有類似關係,且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二)惟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係因形成商標衝突之主要原因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可能會混淆誤認。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仍應綜合考量商標識別性強弱、近似程度等其他存在因素。就識別性強弱而言,系爭商標係由墨色細格紋為襯底,結合以瓢蟲圖形為中心,外圍飾以外文「NATURE'SFRIEND」及圓環圖所組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以彩色瓢蟲圖形置於外文「DR.」與「KO」中間所組成相較,二者固均以瓢蟲為構圖之一,然「瓢蟲」為自然界習見之昆蟲,且國內外廠商亦有以瓢蟲圖形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飲料相關之商品或飲料零售服務而申准註冊者,故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係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非原告所創用,其識別性較弱。又系爭商標除置中之「瓢蟲圖」外,周圍並佐以大寫外文「NATURE'SFRIEND」,再結合圓形圖共同組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以彩色瓢蟲圖形置於中間,左右兩邊搭配外文「DR.」與「KO」組合而成。兩造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瓢蟲圖」,惟「瓢蟲圖」不具獨創性已如前述,且分別結合不同外文或圖案後,整體商標顯可區辨,故系爭商標既有引人注意足資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異,其商標近似程度低。
(三)綜上所述,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雖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惟爭議之「瓢蟲圖」獨創性、識別性低,亦有其他國內外廠商於同類商品/服務中以之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者,且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較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則以存在因素客觀判斷,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又原告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決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本件二造商標圖樣均不相同,案情即屬有別;另原告所舉其申請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仍由被告審理中,尚未為准駁之處分,亦不宜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經參加人檢索商標註冊資料,於飲料商品、餐飲服務及飲料零售服務中,商標圖樣包含瓢蟲圖形經被告核淮註冊者所在多有,由此可知,僅需整體圖樣有別,即應准予註冊,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系爭商標係雙圓形外框,正中央置一頭部朝右下方、伸出短觸角、背部有數個黑色斑點之瓢蟲側身圖,在蟲圖及圖框之間,再以外文「NATURE'SFRIEND」環繞而成,此一外文因屬圖樣上唯一之文字,故以標榜「來自大自然的朋友」而予人深刻印象,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以紅色瓢蟲圖形取代外文字母部分,其整體予人單純「DR.OKO」之印象。故二造商標不僅於整體圖樣設計繁簡有別,且二者外文一為「來自大自然的朋友」之「NATURE'SFRIEND」、一為標榜「DR.OKO」博士,已足使消費者輕易分辨,縱單就圖形相較,二者之瓢蟲圖一為側身、一為正面,且瓢蟲頭部擺放方向不同,一者朝右下方、一者朝上,其呈現之動作及體態各異,予人寓目印象實屬有別。故二造商標圖形雖均以瓢蟲為設計主題,然其外觀、動作、描繪手法均屬不同,應不致使消費者發生相互混淆誤認,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至原告所提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決,該案系爭商標圖樣固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惟該案據爭商標卻不同於本案系爭商標,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又原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已經被告核准審定,其認定已無歧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參加人以「NATURE'SFRIEN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果汁、綜合果汁、果汁汽水、汽水、可樂、礦泉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後,認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雖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惟爭議之「瓢蟲圖」獨創性、識別性低,國內外廠商於同類商品/服務中以之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者,不乏其例,且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較低,原告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是以存在因素客觀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因而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之情形。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除置中之「瓢蟲圖」外,周圍並佐以大寫外文「NNATURE'SFRIEND」,再結合圓形圖共同組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以彩色瓢蟲圖形置於中間,左右兩邊搭配外文「
DR.」與「KO」組合而成。就二造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瓢蟲圖」,惟二造商標瓢蟲圖之瓢蟲角度顯有不同,且「瓢蟲圖」不具獨創性,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其識別性較弱,又分別結合如前揭所述之不同外文或圖案後,整體商標顯可區辨,故系爭商標既有引人注意足資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異,無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決主張被告就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且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申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亦經被告認定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告豈能於本案為歧異之認定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決之二造商標圖案(參見本院卷第34頁),該案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案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案,於外文之有無、外圍圓框之設計、瓢蟲圖之角度上皆有不同,自不得執為被告就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之依據,又原告向被告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亦經被告於10
0年3月30日核發核准審定書,此由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原告於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6、76頁),由上開原、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亦未就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申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認定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故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為基礎,而為本件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與被告就原告所舉其他申請註冊商標之認定,並無相歧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本件評定不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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