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
17日至104年3月15日」,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2年6月17日至104年6月16日」。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在臺南市○○區區○○路○段
○○號住處」,應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所載之「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0公克)」,應補充為「為警攔檢並扣得前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0公克,驗餘淨重0.44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參
104年度毒偵字第9396號卷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4頁)為證據。
二、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81)法檢字【二】字第799號函所載研究意見)。查被告陳信旭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案發時居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同在前述居所內,概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物品之處所,亦屬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管轄權。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等矯治程序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96號被告 陳信旭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至104年3月15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區○○路○段○○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