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陳彥彰 相對人 陳何寶珠 關係人 陳青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何寶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彥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何寶珠之監護人。
指定陳青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早年(約32歲)出現怪異行徑、精神昏亂,曾送醫診斷,係罹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屢經診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陳清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本院按另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玟 方係重度精神障礙者,無法表示意見)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會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年齡等不記得,對在場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得指出為丈夫、子,經詢子女若干及年籍等則稱不知,又稱子女有千人稱呼其為媽媽,觀察相對人雖可言語表達但口齒非清晰、衣著整齊會不自主發生異因等情狀,有本院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 陳員 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陳員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已近30年,近4年來持續接受治療,仍持續社會功能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4年8月2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1.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身障手冊,該身障手冊原應於民國102年重新鑑定換發,但因相對人拒絕外出而未換發。訪視當天,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有言語表現,但自言自語、比手畫腳,且未就問題給予適當之應答,不知所云,無法自理個人事務及財務,日常生活起居亦需他人從旁提供協助或輔助。
2.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母親往生後繼承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彥彰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陳
青源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及長女同住,聲請人自述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支付家庭經濟開銷,不足時則向關係人請求協助。經訪視陳彥彰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青源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6月10日桃姚字第1042
64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並支付家庭經濟之開銷,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