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㈠資方(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勞方甲○○新台幣陸萬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給付勞方甲○○新台幣捌萬參仟元、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給付勞方甲○○壹拾玖萬元,共計支付勞方甲○○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㈡勞資雙方就截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底前之工資及雜支等扣款部分達成和解,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及雜支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33,000元,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2月5日及99年3月
5日各給付聲請人60,000元、83,000元、190,000元。惟相對人於98年12月31日未依約履行,依調解內容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31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76874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惟英